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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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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构建安全、有序、畅通的交通环境。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组织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确保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措施的落实。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应当将学校对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情况纳入综合考评。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刊登、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当地道路交通信息。
  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动车登记业务;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需要调整管辖的,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材料。
  第九条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客车、低速汽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用反光材料按照规定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
  大型、中型客运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的货运汽车驾驶室的外两侧,应当喷涂核定载质量或者核定载客数。
  第十条 在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广告改变车辆技术参数;
  (二)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
  (三)在车窗、前后挡风玻璃上设置广告;
  (四)使用强反光材料;
  (五)其他遮挡驾驶人的视线和影响视野的行为。
  制作车身广告改变车辆原登记车身颜色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受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收回检验合格标志并注销检验合格信息。
  第十二条 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志。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实行登记制度。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事项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车辆来历凭证;
  (二)出厂合格证明;
  (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非机动车行驶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的,还必须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权转移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凭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牌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补领牌证的申请,符合条件的,行驶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号牌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可以在暂住地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发证的管理工作,制定考试车型管理规定。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评定。
  第二十条 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自带车辆参加考试。自带车辆必须符合考试用车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投入使用,保障公路和城市道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等可能对道路交通产生重大影响的工程项目进行评价。经论证,对交通安全、畅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不得立项。
  第二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必须设置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停车场所。停车场应当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停车场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方案会审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和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车。需改变停车场所使用性质、减少停车泊位的,应当经过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收费,依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撞墙(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开辟和调整城市公交线路或者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设置的线路和站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影响相邻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机动车从非道路场所或者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进入道路时应当避让道路上的行驶车辆或者行人。
  在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控制的交x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x路口时,需停车?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标线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让已在路口内环行的机动车和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一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和校车行驶。
  其他机动车在准许借用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并注意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停车或者逆向行驶。
  第三十二条 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设有道路中心线,城市道路为每小时6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为每小时100公里。
  (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电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为每小时5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为每小时60公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为每小时30公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行驶或者停车等候,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
  (二)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临时停车,应当按照交通标识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交客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靠站、停靠点,不得在停靠站、停车位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公路客运车辆行经城市道路不得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和正确使用安全头盔。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牵引一辆被牵引车;
  (二)夜间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的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转弯前应伸手示意;
  (五)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不得搭载人员。
   第四十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的行为;
  (三)在公路上驱赶牲畜、家禽时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四)乘坐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在停靠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按顺序上、下车;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新建高速公路以及配套服务区,应当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基础建设和管理设施纳入高速公路规划、投资、建设的必备项目。
  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础建设和管理设施的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础建设和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前款的要求完善。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有效;
  (二)及时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对无法及时清除的障碍,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时,确保执行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过入口;
  (四)在高速公路沿线、路口、信息显板、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知识宣传;
  (五)发现禁止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时及时制止。
  第四十三条 遇自然灾害、灾害性天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车上人员不得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逗留。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车道、右侧路肩超车或者停车。
  第四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穿戴反光服饰,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不得在防护区外行走;不得在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见度气象条件下或夜间作业,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条件下作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装置并安排现场防护人员。
  (二)专项施工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标志标准》规定设置防护设施。需要封道分流车辆的,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现场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三)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并在作业区域150米以外的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
  (四)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应当开启警示装置作业,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上执行公安交通管理任务时,需要检查行驶中的车辆时,可以将车辆引导到服务区或者出入口停车检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必要时应当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故障无法移动或者运载物散落在道路上无法及时清除,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或者组织人员清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事故一方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预付医疗费。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预付医疗费。
交通事故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预付通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预付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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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楼 发表于: 2005-09-21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报案或者虽有报案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的,视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五十一条 对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破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奖励的办法和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因检验、鉴定或者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以及有关物品和文书。对扣留的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结论确定后,二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人员领回。
  第五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案件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取当事人血液等检材,查阅当事人的疾病、伤情诊断证明和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或者如实提供。
  第五十四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90%;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40%;
  (三)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外,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尚未侦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或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无力支付伤者抢救费、丧葬费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发生符合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计算。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领取、保管。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九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纠正、执行。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检查或者接群众投诉中,经审查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存在错误,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撤销决定,并由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事故认定书。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其所作的事故认定,同时按照《公安机关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当事人查阅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提供方便;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查看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获取的机动车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当事人;对非本辖区的机动车(以设区市为界),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有关信息转至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六个月的,对超过的部分不得加处罚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
  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放置临时号牌、移动证的;
  (四)实习期驾驶车辆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安装、喷涂、粘贴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的材料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的;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
  (六)在机动车上设置广告违反规定的;
  (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上道路行驶凭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经检验、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九)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图案或者与其类似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用于教练的机动车,不符合教练车辆的相关技术标准,或者未按规定悬挂教练车号牌的;
  (十一)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大型、中型客运汽车、低速汽车和营运的货运汽车驾驶室的外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质量或者核定载客数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出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
  (二)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三)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 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实习期间驾驶按规定不得驾驶的车辆类型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将汽车类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 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类机动车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二)学习驾驶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私自施划停车泊位的
  (三)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
  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四)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达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八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八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遇停止信号时,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二)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的;
  (四)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不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出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遇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不依次通过的;
  (六)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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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x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二)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x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绕行的;
  (三)不按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
  (四)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或者渡口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穿插等候的车辆;
  (四)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x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四)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二)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二)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三)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第八十五条 货运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规定在车厢内载人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达百分之三十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载质量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以上罚款;
  (五)违反规定从事客运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客运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载货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未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三)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达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五)公路客运车辆载客额定乘员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拖拉机载人或者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牵引被牵引车超过一辆的;
  (二)小型载客汽车牵引非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大于700千克挂车的;
  (三)除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和小型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四)被牵引的挂车载人的;
  (五)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
  (六)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七)夜间牵引车辆,未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的;
  (八)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牵引车辆的。
  第八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二)夜间在没有照明、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三)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使用远光灯的;
  (四)雾天行驶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故障车辆能够移动时,未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故障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警示灯光的。
  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承载除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拖带挂车或者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机动车的;
  (三)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距离小于4米或者大于10米的;
  (四)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的;
  (五)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六)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七)牵引摩托车的;
  (八)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照明或者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
  第九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人或者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或者乘员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安全头盔的;
  (三)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四)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五)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的。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饮酒后驾机动车的,处三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而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九十八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或者遇雾、雨、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四)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九)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的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停车、行驶或上、下乘客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试车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交通事故车辆的;
  (十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一百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二)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观看电视、抽烟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三)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四)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抛散物品的;
  (五)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驶摩托车时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补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拒绝恢复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百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十元罚款。
  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十元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联 系 人:蒋团松
联系电话:0591-87804036
传  真:0591-87802423
电子邮箱:fazhi@fujian.gov.cn
网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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